第四条
有效川剧保护传承的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美学价值的川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场所等:
(一)川剧的代表性剧目、音乐、表演技艺、唱腔以及民俗、方言等;
(二)与川剧相关的乐器、服饰、化妆、道具等实物及其制作、使用技艺;
(三)与川剧相关的历史建筑、文献档案、影音资料等;
(四)川西坝、资阳河、下川东、川北河等川剧河道艺术;
(五)其他需要保护传承的对象。
法律、法规对川剧保护传承对象中属于文物、档案、历史建筑、数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