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