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章 检验、检测第四十三条有效被检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特种设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重新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