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五)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七)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八)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九)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度、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公布,随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公布。

公布事项中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