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