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对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经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检查组应当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执行的,财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