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