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