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详细记载养犬人及其犬只有效信息,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档案信息共享和查验工作。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