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