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效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二)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