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