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的;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