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外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凡由经营者承担的费用,不得转嫁于消费者。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鼓励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