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短尺少秤、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却故意隐瞒或者不作如实说明;
(四)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六)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骗取消费者预收款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销售伪造检验、检疫结论的商品;
(十)销售伪造产地、生产许可证等标志,或者伪造、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的商品;
(十一)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