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有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