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有效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