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二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