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地段,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