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地质灾害威胁严重的城镇、乡村、学校、医院、尾矿库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点,加强监测预报,确保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发出预警。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