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四)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