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电梯相关信息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