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