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制造单位委托,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经所有权人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进行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等相关信息。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