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检举人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事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主要责任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主要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同级协调机制确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