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所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活动。禁养区划定前已设立的养殖场所开展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养殖总量和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养殖场所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活动。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