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畜禽养殖者应当建设符合污染防治要求、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养殖废弃物的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防止养殖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已经委托专业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必须有与畜禽养殖规模配套的相应容积的贮存设施,防止污染物渗漏、外溢。
鼓励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污等养殖废弃物,畜禽养殖者可以通过配套农田、园地、林地,或者与种植经营者签订协议等方式,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对畜禽粪污等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推动种养循环,改善土壤地力。
鼓励采取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