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或者在限养区内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养殖场所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活动的,分别由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