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或者在限养区内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养殖场所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活动的,分别由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