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