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农民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五)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六)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八)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行为的,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