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一千米可视范围;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