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第十八条有效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