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