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或者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同一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对有关组织、个人检举、控告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经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立案查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等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