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湖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缘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