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时,女方无住所且经济困难的,男方有条件提供住所或者暂住居所的,应当提供临时住所。男方提供住所确有困难但经济相对宽裕的,应当给予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资助。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