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章 政务环境第三十七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听取、分析研判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针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政务失信、高频检查、违规招标投标、设置隐形壁垒等问题以及其他反映强烈、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