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或者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的;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建造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设施的;
(五)在特级保护区内建设建筑设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