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对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