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