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或者产品而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