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

(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

(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