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并加贴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不得涂改、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