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部门划定并公布。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