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超越权限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林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