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