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禁牧、休牧合同书,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牧、休牧合同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休牧草原的类型、地点、四至界线、面积;
(二)禁牧、休牧的期限、起止时间;
(三)禁牧、休牧期内的管护要求及措施;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解除禁牧、休牧后的利用方式;
(六)补偿事宜;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地方法规 ·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