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动物疫病控制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