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实施科学家教,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根据需要送其就医,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工作,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的职责。
依法受委托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承担教育被寄养未成年人、预防其违法犯罪的职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