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