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确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租、出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协调不成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地方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